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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年金保险产品与普通的保险产品不同,带有很强的投资特性。由于普通的企业和员工个人都不具备丰富的投资知识,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对企业及员工进行正确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掌握产品的特点,正确对待产品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合理预期未来的收益。对于需要进行投资选择的产品,更加需要确保企业和个人的选择权,并以书面形式来落实。在这个过程中,为了树立保险业的良好形象,一定要杜绝误导、欺骗客户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避免纠纷。此次保监会出台《办法》,是防患于未然,从制度上杜绝夸大和误导等现象,从而保护客户的利益。 五、强化信息披露,提高消费者知情权 《办法》第29、32条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上述要求的原因在于:对于绝大多数企业和个人而言,保险产品设计、经营管理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才能深入理解,也不可能随时有时间、有精力去关注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与保险公司相比,客户在有关信息的获得处于弱势地位,需要从法规上强化保险公司的责任,从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养老保险业务与企业和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企业和个人需要掌握养老保险业务的经营信息,从而决定自己的相关经济活动决策。通过增加信息披露的义务,可以增加外部对保险公司的关注度和压力,客观上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的提升,减少道德风险都非常有益处,进而从根本上又进一步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减少投保人随意支配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 《办法》第30条规定,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 很多人可能不太明白这条规定的用意所在,它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有什么关系?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与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企业年金最大的不同,在于财产的归属权和支配权不同。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由个人出资购买,财产所有权天然属于个人,不受其他任何主体影响。企业年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企业年金计划一经建立,企业年金的财产就从企业财产中独立出来,既不属于企业,也不属于受托人和其他管理机构,而是属于受益人的。即使是未归属到个人的财产,企业也不能收回,只能再分配给其他员工或者新加入计划的员工。这是信托财产的独特之处。所以参加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和企业年金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他们对个人财产的归属权和支配权可以得到法规的有效保护,避免出现企业滥用权力,随意支配个人财产的可能性,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安全。 (阅读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