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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不能对相互保险公司作出资本充足的要求。 偿付能力强调资本的充足性,要求公司的资本金足以承受对没有明确认识到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但相互保险公司在开业之前筹集的启动“基金”的性质不同于股份中公司的“资本”或“股本”。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不仅发挥着用于支付创立费用、初期的经营费用,更重要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资金。而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不扮演“担保金”的角色。这样,和股份公司不同,相互保险公司没有承受对没有明确认识到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的“资本金”。因此,不能一刀切地对相互保险公司作资本充足的要求。 第三,自留保费收入上限的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但如上分析,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显然不能适用《保险法》对于自留保费收入上限的规定。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相互保险公司是不是可以无限扩展业务?当然,理论上是这样,但实际上不会是这样。其一,青睐相互制的消费者是有限的;其二,从经营和管理效益和安全考虑,监管部门有必要对相互保险公司业务经营和发展在量上做适当约束。当然,在不可能受“四倍于资本金”约束的条件下,到底可以允许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做多大,需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给出确定的管理规定。实际上,阳光相互公司目前就面临这样的困惑,他们在发展农业保险和非农业保险的业务时,都不知道把业务做到多大是合规的。这还影响到他们下一步在地域上的扩展。 第四,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责任上限和再保险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相互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同样,由于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资本金,“百分之十”的上限规定缺乏计算的基础和依据。那么,在安排再保险时他们也肯定无所适从。是由自己掌握还是需要有监管部门适当做出规定?如要给出一个规定,那么自留多少是合适的? 可见,我国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尚处于整体缺失的“真空”状态,必须从相互保险公司的特质出发,考虑制定适应其特点的监管政策和法规。如果简单地以针对股份保险公司而制定的标准来“框”相互保险公司,则会给后者带来经营上的困境。 (阅读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