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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债登记他人名下
2003年5月,同济设计院与渤海证券签订了《代理投资国债协议》,委托渤海证券代理国债投资,但国债登记于盛典公司开设在渤海证券处的某证券账户内。渤海证券承认该证券账户系应同济设计院的要求提供。
案外人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在其与盛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提出保全申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盛典公司证券账户内的国债。
随后,同济设计院请求确认盛典公司证券账户内国债属其所有。一审法院根据国债登记在盛典公司名下的事实,驳回同济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清国债资金来源,国债交易情况后,认定同济设计院为该国债的所有权人。
【分析】:一些证券公司在开立资金和证券账户时,违反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一一对应规定,在客户资金账户下挂他人证券账户,(本文来源:股市马经 http://www.goomj.com)有时下挂几百甚至上千个证券账户,俗称“拖拉机帐户”。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产生证券的所有权是归属于证券账户户名人还是资金账户户名人的问题。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真正权利人可能受到损害。
8、金融资金入市容易回收难
2002年5月,徐家汇农信社与北方证券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并向北方证券划款。2004年1月30日,北方证券出具确认函,确认在徐家汇农信社账户内购入相应国债。现徐家汇农信社账户内国债已被质押。
2004年6月,北方证券出具《信用联社国债还款计划表》,确认将分期偿还国债欠款。同月21日,东方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对北方证券划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在此案中,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方证券返还国债资金;东方公司对北方证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保底条款保不住
2003年,吉钢公司与德恒证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吉钢公司全权委托德恒证券买卖国债,年投资收益率均为3%,超额部分作为管理费归德恒证券享有。后因德恒证券未归还剩余资金,吉钢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德恒证券等返还钱款。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典型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过程中,确立了以下审理原则((1)宜适当限缩受托理财主体范围以维护金融安全,合法的受托理财主体限于个人和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券商;(2)宜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以引导正确投资理念,即委托人应承担投资风险。最终,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德恒证券公司偿还吉钢贸易公司人民币441万元,对保底条款约定未予支持。
【分析】: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因金融性委托理财活动失范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激增。但由于当前金融法律不够健全,对委托理财活动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制,故在主体资格、保底条款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认定及处理上存在较大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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