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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来源:个人理财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2-07  

证监会颁IPO管理办法 新股发行正式重新启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32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 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一节 主体资格

  第八条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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