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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阅读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