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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阅读次数:)